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11-22 09:5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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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全国
  • 颁发时间:2002-07-11
  • 发文字号:建法[2002]185号
  • 发文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 实施日期:2002-08-01
  •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 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现将《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依法严肃查处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包括:城乡规划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物业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包括在城市中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建设、城乡规划、住宅和房地产、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信箱(包括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向建设部举报的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由全国建筑市场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归口管理,有关司予以配合。具体工作程序按照《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监察对象等有关人员违法违纪的举报由建设部举报中心负责办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建设领域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的举报方式不受限制,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等方式举报。鼓励举报人表明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者提供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七条 主管部门对于举报的受理和处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举报材料;

  (二)根据举报内容进行分类;

  (三)移送有关部门核查或者直接核查;

  (四)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其中上级部门要求反馈处理情况的应当按期反馈,对有通讯地址的署名举报人应当回复处理情况;

  (五)分类整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对于来访的举报人,接待人员应当有2名以上,并应当做好记录,将记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经确认无误后,请举报人签字;如果需要录音的,须事先征得举报人同意。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举报的内容属于下级主管部门管辖,且不直接涉及该主管部门的,可以转交该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但举报的问题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重大或者直接涉及下级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进行核查。

  (二)举报的内容属同级政府其他部门管辖的,转交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于已做出处理并且没有新内容的重复举报,在进行登记后存档备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的文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条 对于举报的核查工作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并做出处理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上级主管部门转交核查的举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核查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或者需要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方可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举报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派人到承办地区或者单位进行督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凡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负责受理和处理举报的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凡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对于不公正履行职责或者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以及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人员,应当根据情节及其造成的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对于借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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